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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认证及电子存证平台资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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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5 17: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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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目前的公开裁判案例可知,有不少法院已经以资质问题来否定了第三方存证的法律效力。例如在(2016)闽民终1485号案件中,法院就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存证平台属于合法有资质的机构,因此无法确信相关的电子证据是否可信。

  上述案例显然是法官对电子认证和电子存证的概念产生了混淆,本文上述已说明,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电子签名和认证机构需要通过行政许可取得资质,属于电子签名领域的电子认证业务,而不属于电子存证业务。

  对于[url=http:///www.bjca.cn/]电子认证[/url],我国尚未规定准入性规定或需要取得一定资质的规定,存证机构的主体资质并不直接影响其提供或确认的电子数据具有的证据资格。因此,目前有无获得行政许可并非是从事电子数据取证、存证经营业务的前提。进一步来说,从司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说,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干预相关主体所从事的行业及业务不妥,会滋生司法对相关行业发展产生影响的嫌疑。但若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机构与取证方还有其他如投资、品牌使用、市场营销方面的合作,则可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从而在证据的真实性上予以重点怀疑。

  因此,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的资质问题,不应成为法院否定证据资格的审理标准。法院应对电子存证的证据应进行综合性考量,针对不同的电子存证平台,对取证流程、取证时间、取证人、平台清洁性验证等等,采取个案原则,一案一认定,一一审查。从而在司法审判层面不过多地对行业准入进行干预,而是对个案当中的证据问题形成权威专业的审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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